关联企业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2024年11月A公司出具红头文件,任命郭某为B公司经理,全面负责B公司的工作。A公司、B公司均未与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郭某的工资每月13000多元由第三方公司代发,工资流水备注为B公司的工资。2025年4月30日A公司出具红头文件免除郭某的经理职务,并要求郭某办理离职手续。郭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
问题在于郭某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谁主张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
一种观点认为:郭某与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B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郭某自入职即从事B公司的经营业务,该业务是B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是为B公司的利益;郭某的工资备注为B公司的工资;郭某的工作虽然由A公司审核和安排,但A公司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的意思表示通过其实际控制人A公司进行传达。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某由A公司任命并由A公司免职,郭某的工作向A公司汇报由A公司工作审核,郭某与A公司具有人格从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郭某与A、B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B公司对郭某进行混同用工。
从诉讼策略上,郭某可将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有些劳动仲裁委将两个单位列为被申请人(除了劳务派遣外),立案比较困难。
从司法实践看,有关联关系的两家用人单位在委派劳动者时,劳动者由接收单位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接收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关判例见:(2019)京民终7942号)。劳动者接受集团公司的安排进入关联公司工作,与该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实际为哪个单位提供劳动、由哪个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接受哪个公司的管理为判断标准。调入公司不能以对其劳动者的工作没有决定权、劳动者的社保没有转移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关判例见:(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网李某某诉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另,本案涉及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企业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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