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自1986年12月起在某信用社工作,后因政策原因调至被告处,1989年12月签发工作证中证明原告系干部级员工。按照法律规定,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现原告仅年满50周岁,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9月被告让原告填写《自愿申请退休书》,原告拒绝,被告强行扣留原告门禁卡,禁止原告入行工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动合同,并赔偿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原告为非管理岗位,按照相关规定,其在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来源:(2021)京0102民初6591号)
本案是因女职工退休年龄引发的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案涉诉讼原告是“女干部”还是“普通工人”。对此争议司法实践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判例。
一种观点:审批退休手续属于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从而驳回原告提起的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河南省类似判决如:(2017)豫0203民初1号。或者劳动者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作出办理退休手续或撤销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河南省相关判例如:(2019)豫0782行初108号。
第二种观点: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等规定,认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从而判决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河南省类似判决如:(2022)豫0702民初3064号。
对于女职工是否属于干部,有以下相关规定参考:
1.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3.2001年3月13日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
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2008年9月11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对于男性职工统一为年满6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是否属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认定。认定为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未认定为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